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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诉讼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思考 

添加时间:2018年5月10日   来源: 绍兴交通事故律师     http://www.shxjtsgls.com/
保险诉讼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思考 保险诉讼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思考 发布时间:2010-04-2609:13:14 
  以重庆市为例,近年来保险纠纷诉讼数量急剧增长。2005年重庆保险纠纷诉讼案件数量仅459件,到2008年则上升至5350件,2009年骤升至9361件,4年内增长近20倍。值得关注的是,2006年交强险实施以来,相关涉诉案件增加尤为突出:2006年交强险涉诉案件仅252件,2008年激增为2752件,2009年翻倍为5393件,约占重庆市保险涉诉案件总量的60%。
  保险诉讼案件的特点
  从保险诉讼案件情况分析,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案例类型以保险合同诉讼为主,其中机动车保险纠纷成为数量最多的保险案件类型。二是保险公司主动起诉少,被动应诉多。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被追加为第三人的诉讼案件约占保险诉讼案件总量的90%以上。三是保险公司败诉多,胜诉少。从保险诉讼案件的结果来看,保险人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败诉率约占诉讼总量的50%以上。四是案件争议焦点相对集中,往往集中在免责条款范围、保险人是否履行说明义务和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方面,约占保险诉讼案件的75%。
  部分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保险行业具有一定特殊性,其相关的保险原理及保险合同条款、术语较为专业。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对《保险法》和保险专业知识、相关金融政策规定理解还不够深入,更不了解保险实务,从而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对争议问题存在一些理解和认定上的误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当事人诉讼地位失衡
  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往往处于劣势。有的法官认为保险公司是强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弱者,依据这样的“情感定势”,在审判时往往偏袒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从而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判决。甚至在个别案例中,尽管保险公司有较为充分的抗辩理由,法院仍然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判决,造成保险公司超额、超责赔付现象较为普遍。
  (二)证据采信“双重标准”
  在一些案例中,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保险标的是否真实等情况存在明显疑点,保险公司提出的证据却得不到采信。又例如在一些案件中投保人在索赔时提供的病历材料得到法院的认可,保险公司调查到投保人“带病投保”的病历材料,却不被采纳。法院在证据采信上的双重标准,使保险公司进退维谷。


  (三)保险人承担“额外责任”
  在一些案例中,肇事方向受害方承担的侵权责任与保险公司向肇事方承担的保险合同责任,这本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责任关系,但保险公司却被判决在保险责任之外承担肇事方在侵权责任上的连带责任,造成保险公司的“额外负担”。
  (四)用新“瓶”装旧“酒”
  保监会在2008年《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中提高了交强险的赔付限额,但同时明确规定了新旧责任限额的执行期间。而在一些案件中,虽然保险合同以旧限额订立,保险事故也发生在2007年,法院仍然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按照2008年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判决赔偿。
  (五)赔付给“他人”
  部分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将保险金支付给没有索赔权的投保人(如运输公司),导致享有索赔权的被保险人(如驾驶员)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六)超限额赔付
  在一些案件审判中,尽管在事实认定中没有查明投保人的投保限额,法院却直接判决保险公司超额赔付。如某案中,投保人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仅为5万元,法院却判决保险公司承担7.5万元的赔偿责任。
  (七)伤者“挂床”公司埋单
  在部分案例中,伤者已经正常生活工作,却在医院长期挂床。保险公司有充分证据表明伤者并没有在医院住院,但法院仍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这部分住院费用。
  (八)条款效力屡遭否定
  保险条款作为保险产品的基本组成部分,具有金融产品条款的特殊性,均经过严格审核,其中除外责任或责任免除内容、免赔额等保险人责任限制或除外等条款,符合保险原理,为行业普遍存在。但在司法判例中,一些保险基本条款却频频被否定:
  一是否定部分免责条款。较为突出的是否定将无证驾驶作为免责的条款。无证驾驶在许多险种中均列为保险免责条款,保险业这一经营规则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符合社会的公序良俗。但在一些判案中,被保险人虽是无证驾驶,法院仍然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二是否定免赔率。免赔率本是保险产品价格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产品价格与银行利率同属于金融产品价格,都受到严格监管。但在有些判案中免赔率却被直接否定,判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全部损失。有些审判人员虽然认可了免赔率的适用,却违背条款约定和保险经营原理改变免赔率的计算方式,加大保险公司理赔责任,破坏了金融产品价格的严肃性。
  三是否定医疗费用的赔付标准。我国医疗保险条款中均有医疗险费率定价基准约定。之所以选择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作为商业保险理赔标准和定价标准,是因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是在多年经验数据的基础上经过科学核算制定的,能够在治疗费用和治疗效果之间达成有效平衡。但是,这一理赔规则和合同约定在审判实践中很多时候被否定,法官往往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所有的医疗费用,破坏了保险经营原理和保险产品定价基础,导致商业保险面临极大的经营风险。


  不当判例的不良影响
  (一)超额赔付加剧保险公司亏损状况
  高赔付率导致保险公司成本率大幅攀升,而进入诉讼程序的保险理赔案件最终要支付的保险金往往高于同样情况下的一般理赔案件。
  (二)败诉压力使保险公司“花钱买安宁”
  保险公司,特别是产险公司普遍感觉涉诉压力大,即使面对一些通过不当手段干扰保险机构正常经营的无理客户,部分保险公司宁愿花冤枉钱息事宁人也不愿诉诸法院,这既不利于捍卫法律的尊严,司法公信力也受到一定影响。(三)额外获利让不法分子有机可乘
  某些“倾向性”判案结果,导致少数保险消费者利用诉讼途径获取了额外的利益,甚至使保险公司额外承担了本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这种判案倾向不但破坏了损失补偿原则这一基本保险原理,还会使个别不法分子有机可乘,采取恶意投保方式,将分担风险的保险演变成获取不法利益的诈骗工具。
  (四)不当判例有损保险消费者的长远利益
  尽管少数不当判例可能暂时安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害人情绪,但从长远来说,保险公司快速发展的成果被各种因素所吞噬,保险消费者没有能够分享到保险发展的成果。保险公司赔付率居高不下甚至加剧的趋势,极有可能影响保险产品费率的厘定、保险责任的调整或保险产品的销售。一旦保险产品定价上升,将会增加对保险具有刚性需求群体的负担;同时,保险产品缩减责任范围或保险产品停售,则会削弱保险的保障功能,无法满足广大保险消费者的保险需求。此外,保险规模的收缩也会使保险服务范围受限,影响当地公众,特别是那些已持有保单的保险消费者的利益。
  保险业应对诉讼的对策
  保险公司要走出诉讼困局,改变目前在诉讼案件中的“尴尬”现状,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一方面需要自身加大内控管理,规范经营行为,从严核保、从快理赔,提高服务意识与服务质量,避免埋下理赔纠纷的隐患;另一方面,保险行业也需要加强与法院、仲裁机构的沟通与联系,积极争取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共同营造有利于保险行业健康发展的法治环境。
  (一)完善保险立法
  积极建言献策,促使司法机关就保险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出台相应司法解释,或形成审判指导意见,指导基层法院的审理工作,避免一个地区一个判例甚至一个法官一个判例等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
  (二)加强与法院的联系
  保险业应积极主动地与各级人民法院加强联系,增进了解,积极争取法院对保险行业的理解和支持,扭转保险公司在处理保险诉讼案件中事实存在的不利局面。还可以与法院合作,将具有典型性的保险纠纷案件汇编成集,供法官进行保险审判业务研讨与学习。


  (三)建立定期信息交流机制
  通过与当地法院召开保险诉讼案件处理座谈会,定期进行信息交换、工作研讨。对于一些长期存在、争议大、影响广的问题,通过专题研讨会、论坛等方式进行深层次交流。还可聘请专业人士对法官进行保险业务知识培训,了解行业规范和金融政策,提升保险案件审判水平,从而发挥司法裁判对保险市场规制的引导功能,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近年来,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市场规模的不断扩大和保险消费者法律意识的进一步增强,各地保险诉讼案件均呈明显增长之势。在涉及保险诉讼的司法审判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这些问题对保险业的影响正逐步扩大和加深,并可能成为影响保险业持续稳健发展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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