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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自丹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添加时间:2017年7月10日   来源: 绍兴交通事故律师     http://www.shxjtsgls.com/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自丹,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09年11月2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自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治国、马槐花、周俊玲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自丹及其辩护人路征,到庭参加诉讼。因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任自丹无证驾驶豫elc666号货车沿安阳市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家庄村口向西左转弯时,与周治国驾驶的豫Etb583号正三轮摩托车载周士海、马槐花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致周士海当场死亡,周治国、马槐花受伤,经鉴定,二人均构成轻微伤,车损两辆。肇事后任自丹弃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任自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任自丹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任自丹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自丹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任自丹及其辩护人认为,任自丹的行为不构成逃逸,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酌情判处。
经审理查明,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任自丹无证驾驶豫elc666号货车沿安阳市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家庄村口向西左转弯时,与周治国驾驶的豫Etb583号正三轮摩托车载周士海、马槐花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致周士海当场死亡,周治国、马槐花受伤,经鉴定,二人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车损两辆。肇事后任自丹弃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任自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日19点50分,任自丹到安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任自丹供述与辩解,2009年11月22日下午4点左右,任自丹无证驾驶豫elc666号货车到李家庄装货。沿安阳市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家庄村口向西左转弯时,与一辆机动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交警到现场时,其并未离开。天黑后其到事故大队投案。任自丹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逃逸。
2、被害人周治国陈述,2009年11月22日下午快4点时,周治国驾驶豫Etb583号正三轮摩托车,载周士海、马槐花沿安阳市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家庄村口时,撞到一辆大货车上。
3、证人冯某某证言,任自丹给冯某某打电话讲其驾驶的车肇事了,以及车辆肇事的地点,后来就打不通任自丹的电话了。
4、证人孔某某证言,2009年11月22日下午大概3点,冯某某找到孔某某讲有车出事了,司机没有驾驶证。意思是让其顶替一下。到事故现场后,孔某某见事大,不敢顶。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公交认字(2009)第753号,证明任自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治国负次要责任;周士海、马槐花无责任。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周士海系颅脑损伤死亡。
7、安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11月22日任自丹驾驶的车辆肇事后,公安机关勘察现场和撤离现场时被告人任自丹均不在现场。任自丹于同日19点50分到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事故过程。
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任自丹于2009年11月23日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15日。
9、检测报告单,证明豫elc666号货车制动不合格。
另查明,2010年5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治国、马槐花、周俊玲与被告人任志丹家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阳市路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三被告人共赔偿周治国、马槐花、周俊玲12万元人民币,该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民事诉讼。有和解协议书、收到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
另外在卷的还有证人王某某证言、书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自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交通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自丹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自丹交通肇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任自丹及其辩护人持任自丹的行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意见,经查,有冯某某证言、孔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任自丹交通事实犯罪以后,未在肇事现场主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有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任自丹家属等人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治国、马槐花、周俊玲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任自丹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自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世杰
审 判 员 崔 伟
审 判 员 邢炎萍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家勇
北法网4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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