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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交通事故案诉状添加时间:2016年10月8日
来源: 绍兴交通事故律师 http://www.shxjtsgls.com/
民事诉状
原告:卜某,男,汉族,26岁,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石门桥镇。 被告:许某,男,汉族,24岁,住晋江市安海镇。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成年,住晋江市安海镇。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某 住址:略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许某、许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28749.3元; 2、判令被告许某、许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结合等级赔偿标准及责任认定书进行计算)及鉴定费; 3、判令第三人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06 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许某驾驶双排座小货车(该机动车所有人系被告许某某)沿省道308线由高速往佘店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遇彭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卜某,小货车碰撞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为:许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彭某、原告卜某不承担本事故过错责任。原告也因此住入晋江市医院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左踝软组织严重挫伤。由于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项目如下:医疗费1199.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药费);误工费6650元(自2006年2月22日计至2006年7月5日共1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000元 ;交通费 1500 元;营养费3000;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8749.3元。 另外,因原告已构成伤残,因此,被告还需要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结合等级赔偿标准及责任认定书进行计算)及鉴定费。 因为被告许某某系肇事车辆闽c/a9607的所有人,因此,二被告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有关法律、法规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06年 月 日 您可能对以下文章也会感兴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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