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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之实践沿革

添加时间:2014年2月19日   来源: 绍兴交通事故律师     http://www.shxjtsgls.com/
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之实践沿革
  1. 名称的变革
  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前身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为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确定的法律用语。此前,我国并无明确的有关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律文书。1950年中央交通部公布了《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称“责任之鉴定”,在某些地方性法规中也名称各异:1987年《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称之为“责任鉴定”,1988年《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称为“责任裁定”,1989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较早出现了“责任认定”一词,并以专章规定了交通事故的责任类型,包括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无责任。现行用语“交通事故认定书”首度在2003年颁布的《道交法》中确立,其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2. 性质及可诉性之演变
  交通事故认定书自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颁布以来,其法律属性并不明确,但对其不可复议、不可诉的立法取向基本保持一贯。上述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对其不服时只能请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这一立法取向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进一步巩固,1992年12月1日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重申这一取向。该通知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实践中其仅被作为一种证据材料使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法发(1992)39号)。2000年1月15日公安部向黑龙江省公安厅作出《关于对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没有法律依据。”
  但不可诉的取向在2000年后发生了巨大变化,司法实践中因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不断出现, 其中影响最大的是李治芳不服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案和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这两起案件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性质的认可以及赞成其具有行政可诉性的倾向;这与前面所述的证据属性大相径庭。这一司法实践在2005年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对的立法解释中被完全推翻,在《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中明确指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至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政诉讼性在司法实践上画上句号,但理论争论并未因此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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